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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的标准和不得参加选拔的七种情形

时间:2017-04-19 15:35:31

为深化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招录制度改革,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有关要求和相关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日前印发了《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

 

办法共十七条,按照建设高素质社会主义法治专门工作队伍的要求,明确了律师和法学专家参加公开选拔的标准和不得参加选拔的七种情形,规定了以考核审查为基本方式的选拔方法,并明确了确定职级及待遇的原则。

 

办法要求,具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招录一定数量的律师、法学专家从事法律法规起草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把从律师、法学专家中选拔法官、检察官工作常态化、制度化。

 

根据办法,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法学专家除具备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基本条件外,还要满足政治素养、职业操守、业务能力与从业资历四个方面的要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公开选拔:被刑事处罚或者因违法违纪被辞退、开除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有妨害司法公正行为的;因违反职业道德、学术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惩戒、处罚的;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的其他情形。

 

办法规定,拟任法官、检察官入围人选的专业能力评审由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具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律师对入围人选进行专业能力评审。公开选拔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根据办法,律师、法学专家被选拔为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的,必须履行法律法规在持股、兼职上对公务员设立的特定义务,还要履行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的任职回避义务。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   

  

《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深化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招录制度改革,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有关要求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工作纳入队伍建设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落实。  

 

第三条  具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招录一定数量的律师、法学专家从事法律法规起草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把从律师、法学专家中选拔法官、检察官工作常态化、制度化。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招录、遴选法官、检察官时,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预留适当数量的岗位用于从律师、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法官、检察官。  

 

第五条  公开选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  

(三)专业化、职业化;  

(四)公开、公正、竞争、择优。  

 

第六条  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具备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基本条件,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拥护党的领导,忠于宪法法律;  

(二)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法治信仰、良好的职业操守;  

(三)具有独立办案能力,执业经验丰富,或者通晓境外法律制度并具有成功处理国际法律事务的经验,或者精通某些特殊专业领域的法律实务;  

(四)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从业声誉良好。  

 

第七条  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专家应当具备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拥护党的领导,忠于宪法法律;  

(二)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法治信仰、优良的师德和学术品行,公道正派;  

(三)自觉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善于理论联系实际;  

(四)具有讲师及以上职称,从事教学或者科研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优秀研究成果,具有法律实务工作经验的优先。  

 

第八条  律师、法学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公开选拔: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因违法违纪被辞退、开除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有妨害司法公正行为的;  

(三)因违反职业道德、学术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惩戒、处罚的;  

(四)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五)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具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人员编制限额内制定公开选拔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公开选拔的岗位、条件、程序。

 

第十条  对参加公开选拔人员能力和素质的考察考评工作应当科学规范,注重能力素质、职业伦理、工作实绩和一贯表现。参加公开选拔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或者法学会,应当在充分听取参加公开选拔人员工作单位、从业相关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就参加公开选拔人员的政治态度、专业能力、品行操守出具评估意见。

 

第十一条  拟任法官、检察官入围人选的专业能力评审由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具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律师对入围人选进行专业能力评审。评审应当通过查阅人事档案、承办案件卷宗或者论著、面谈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公开选拔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组织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相关举报,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律师、法学专家被选拔为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的,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禁止性规定,不得持有非上市公司的股份;不得在企业、律师事务所及营利性机构兼职。

律师、法学专家被选拔为法官、检察官的,其父母、配偶、子女在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或者从事司法鉴定、司法拍卖等与司法活动利益相关职业的,应当按照任职回避的要求不再担任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合伙人或者退出股份、调整工作。

在一年试用期内未能按照本条规定要求不再担任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合伙人或者退出股份、调整工作的,视为试用不合格,不予录用。

 

第十四条  鼓励法学专家到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挂职锻炼。上述单位应当为法学专家挂职锻炼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被选拔为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的律师、法学专家,比照所任职单位同等资历人员确定职务、级别、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央政法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62日起施行。

 

20163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了《关于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的意见》。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办法。就办法的有关问题,中央司改办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进一步畅通法律职业互换的渠道


问:请介绍一下出台办法的背景和意义。

答: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有利于立法、司法队伍结构优化,也有利于畅通法律职业间的互换,这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近年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继开展了从律师和法学专家选拔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尝试,积累了经验,取得了良好效果。但这些选拔是零星开展的,标准和程序不尽统一。针对这些问题,根据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部署,办法着眼于建立从优秀律师和法学专家中选拔立法、司法人员的常态化机制,明确了标准、完善了程序,细化了措施。办法的出台,将有利于推动法治专门队伍系统性结构优化调整,进一步畅通法律职业互换的渠道,促进法律职业群体的共同建设和发展,同时还将为律师行业和法学教研领域培养什么样的人才树立标杆,引导律师行业和法学教研工作健康发展。


注重制度衔接 遵循党管干部原则


问:制定办法的总体考虑是什么?

答:制定办法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选拔律师和法学专家担任法官、检察官标准和程序不统一,确定被选任人员职级待遇存在不同认识等问题,办法按照建设高素质社会主义法治专门工作队伍的要求确立了参加选拔的标准,规定了以考核审查为基本方式的选拔方法,明确了确定职级及待遇的原则。二是注重制度衔接。办法遵循党管干部的原则,在选拔程序上沿用了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的成熟做法,同时根据法治队伍建设专业化、职业化的特殊要求增加了专业能力评审把关的环节。在系统梳理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相关要求的基础上,明确了被选拔人员担任新职务必须履行的特定义务。通过与相关制度衔接,与法律规定相匹配,保证办法可执行、能操作。


选拔常态化、制度化


问:办法对建立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的常态化机制有什么要求?

答:办法明确要求将从律师、法学专家中选拔业务骨干纳入立法、司法队伍建设的规划。具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招录一定数量的律师、法学专家从事法律法规起草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把从律师、法学专家中选拔法官、检察官工作常态化、制度化。这项常态化机制的建立,将对从司法助理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主渠道形成有益的补充,进一步完善法官检察官的培养选任制度。


设立适当“高门槛”选拔优秀人才


问:办法对律师和法学专家参加公开选拔的条件作了哪些要求?有没有限制?

答:为达到优化队伍结构,提高科学立法、公正司法能力水平的目的,必须为公开选拔设立适当的“高门槛”,以确保能够将优秀的律师和法学专家选拔出来。因此,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法学专家除具备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基本条件外,还要满足政治素养、职业操守、业务能力与从业资历四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拥护党的领导,忠于宪法法律。这是合格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必须具备的政治品格。二是社会主义法治信仰坚定,道德品行和职业操守优良。三是办案能力或研究能力强。律师应当具有独立办案能力,通晓境外法律制度并具有成功处理国际法律事务的经验,或者精通某些特殊专业领域的法律实务;法学专家能够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善于理论联系实际,有优秀的研究成果。四是有相当的从业资历。律师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从业声誉良好;法学专家具有讲师及以上职称,从事教学或科研五年以上,有法律实务工作经验的优先。上述从业资历年限,考虑了与实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和逐级遴选制度相匹配的要求。

办法明确了律师和法学专家不得参加公开选拔的七种情形。其中,除五种违法违纪情形和兜底条款外,还明确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也不得参加公开选拔。


公开选拔全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问: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如何进行?

答:公开选拔遵循公开、公正、竞争、择优原则,在程序上主要沿用了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的成熟做法。一是规定公开选拔主要采取考察考核而非考试的方式进行;二是按照法治队伍专业化、职业化要求,在选拔程序中专门设置了律师协会或法学会出具评估意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等进行专业把关的环节。组织人事部门将会同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公开选拔工作做出细化规定。

具体实施时,公务员主管部门将会同具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人员编制限额内结合实际制定公开选拔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公开选拔的岗位、条件和程序。公开选拔全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行业管理服务组织前置评估


问:考核考察如何保证选拔结果的准确性?

答:考核考察始终强调注重能力素质、职业伦理、工作实绩和一贯表现。办法注重制度衔接。办法遵循党管干部的原则设立了两个机制予以保障。一是发挥行业管理服务组织的优势进行前置评估。参加公开选拔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或法学会,经充分听取参选人员的工作单位、从业相关人员意见,就参加参选人员的政治态度、专业能力、品行操守出具评估意见。二是中立的专业人士对入围人选的专业能力进行评审把关。由资深法官、检察官和社会法律专业人士组成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对拟任法官、检察官入围人选的评审。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律师对入围人选进行专业能力评审。评审通过查阅人事档案、承办案件卷宗或论著、面谈等多种方式进行,确保结果客观公正。


履行持股、兼职、回避特定义务


问:被选拔人员担任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需要承担哪些特定的义务?为什么要承担这些义务?

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是公务员。担任这些职务,必须履行法律法规在持股、兼职上对公务员设立的特定义务:一是不得持有非上市公司的股份;二是不得在企业、律师事务所及营利性机构兼职。担任法官、检察官的,还要履行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的任职回避义务。父母、配偶、子女在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或者从事司法鉴定、司法拍卖等与司法活动利益相关职业的,应当不再担任事务所设立人、合伙人或退出股份、调整工作。在一年试用期内未能实现权属变更或退出股份、调整工作的,将视为试用不合格,不予录用。

履行上述特定义务,有利于防止被选拔人员的原有身份和社会关系影响履行新职务。办法对这些法律法规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予以强调,可以提醒有志于从事立法、司法事业的律师和法学专家事先充分权衡利弊,郑重决定取舍。


抓紧制定配套文件


问:落实办法需要做好哪些配套衔接工作?

答:办法落实涉及多个部门。各部门将按照各自职责,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程序,建立和完善协作配合机制。当前,重点要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抓紧制定配套文件。主要有:公开选拔工作的实施细则,律师协会、法学会出具评估意见的办法,为律师、法学专家参加公开选拔提供服务和工作衔接的机制,鼓励法学专家到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挂职锻炼的制度等。二是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督促指导和检查。


与其他相关司法改革事项衔接起来


问:当前法官、检察官队伍面临对内压减员额压力大、对外吸引力不足等问题,如何确保办法落实?

答: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促进法治专门队伍结构优化,是个长期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改革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唯一出路,必须将办法落实与其他相关司法改革事项衔接起来,协调推进,相互促进。一是实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遴选制度时,根据工作实际预留适当数量用于从律师、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法官、检察官。二是切实落实司法责任制,真正让“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三是大力推动司法职业保障改革,提升法官、检察官应有的职业待遇。相信随着司法公信力和职业尊荣感的不断提高,必将吸引越来越多的优秀法律人才投身司法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