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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新发布十起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时间:2017-04-13 11:57:53

导读:822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十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介绍了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巡视员王玲主持了通气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

发布以来实施情况暨典型案例的介绍 

2016822日)(要点摘编)

 

一、通过先进典型、影视作品、典型案例,大力弘扬核心价值观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影视作品的激励作用,典型案例的引导作用,教育引导广大法官以先进模范为榜样,不断提升职业修养,坚定理想信念,坚守为民情怀,坚持公正司法,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促进法治中国建设。

 

一是树立先进典型,带动广大法官认真践行核心价值观。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精神,深入开展向邹碧华同志学习活动,引导广大干警爱国敬业,坚定法治信仰,做公正为民、敢于担当的好法官;组织干警深入学习黄志丽、陈海发、马彩云等同志先进事迹,学习他们司法为民、忠诚奉献、见义勇为、崇法尚德的精神。全国各级法院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并建立健全培养、推广、学习、宣传先进典型的长效机制,积极培育身边典型,营造人人见贤思齐、人人干事创业、人人均可出彩成才的良好氛围。


二是以影视剧为载体,从司法视觉宣传核心价值观。以荷塘法庭老庭长王德忠为主角,创作36集电视剧《小镇大法官》,在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黄金时间热播,展现了日常生活中蕴含的法治精神和人民法官为民司法的高尚情怀,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好评。以“全国模范法官”石玉波同志的生平事迹为素材,天津法院法官自编自演创作话剧《坚守的诺言》,歌颂了法官信仰法律的崇高理想、维护司法公正的坚定信念,推进法院了解法院文化建设。以“时代楷模”、“全国模范法官”黄志丽为原型,创作公益题材电影《知心法官》,生动展现黄志丽法官扎根审判一线、践行司法为民的感人事迹,把榜样的力量传递到人们心中。法治公益微电影《一场雾霾引发的官司》聚焦民众最为关注的行政诉讼和环境保护话题,取得了以案释法、以案普法,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用权的良好效果。

 

三是集中发布典型案例,弘扬法治精神和公序良俗,引领社会价值。典型案例可以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比一般案件具有更大影响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围绕核心价值观共发布千余件典型案例。今年39日,最高人民法院精选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予以公布,这10起案例分别从家庭美德、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友善互助、诚信诉讼、环境公益等不同角度体现和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价值准则。3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涉及到维护环保机关依法履职,保障公民环境信息知情权、参与权,以司法保障民生、维护环境公益等方面。4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体现了法院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坚持平等保护的价值取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邵某某、王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关爱和保护。这次集中发布的第二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10个典型案例,体现了诚实守法、诚信经营、诚信诉讼、公序良俗、社会公德、集体利益、友善互助、家庭美德等方面的价值观。这些鲜活的案例以司法裁判的方式旗帜鲜明地告诉社会提倡什么、保护什么、制裁什么,鼓励遵守核心价值观行为、引导社会良好道德风尚。

 

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职能作用,促进全社会深入培养和践行核心价值观

 

全国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加强公正司法,通过及时出台司法政策、贯彻司法解释,加强案例指导,严格依法裁判,不断推进全社会培养和践行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价值目标,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让公平正义的观念更加深入人心,让司法的教育、评价、指引、示范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第一,坚决惩治犯罪,依法保障人权。坚决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贪腐犯罪。418日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该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从严惩治腐败的精神,加大了对贪污腐败打击的力度。打击诈骗犯罪,倡导社会诚信,此次发布的案例三丘某某诈骗案就是对违背诚信、欺诈犯罪现象的警示。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体现司法文明。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20151031日至2016630日,全国各级法院对503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25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加强审判监督,加强再审刑事案件改判和冤错案的纠错力度。依法纠正以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案为代表的一批重大冤错案件,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21日,浙江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宣告陈满无罪;513日,海南高院向陈满支付国家赔偿金275万余元。

 

第二,加强劳动纠纷、环境资源案件审理,保障民生权益。加强对就业、教育、社保、养老、医疗、住房等基本民生的司法保障,加大对涉民生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加强“三农”案件审判,推广河南等地法院维护农民工权益经验,依法审结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涉农案件。这次发布的案例二,通过依法维护张某某合法劳动权益,要求用人单位守法诚信,保障劳动者权益。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发布审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着力服务保障绿色发展。江苏等地法院试行“劳务代偿”、“异地补植”等责任承担方式,增强环境资源案件审判效果。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为代表,审理一系列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

 

第三,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促进法治政府建设。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助力法治政府建设。认真贯彻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解决“民告官难”问题。20151031日至2016630日,各级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159809件。依法审理征地、拆迁等案件,回应群众关切,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北京、山西、重庆、贵州、甘肃等地法院积极探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保障公正审判。依法审理首例姓名权行政案件(即“北燕云依”诉某派出所拒绝办理户口登记案),明确姓名权的行使应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第四,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保障创新驱动发展。20151031日至2016630日,各级法院审结一审知识产权案件90832件,鼓励和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依法审理著作权案件,加强原创作品保护。修改办理专利案件司法解释,加大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依法审结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案件,增强市场活力。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帮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加大侵权成本,保护创新者积极性。此次发布的案例四通过对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注册商品定罪量刑,案例五通过惩罚虚假诉讼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当事人合法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

 

第五,制裁侵犯妇女儿童老年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加大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力度,加强家事审判,促进家庭和谐,健全反家暴联动机制,对妇女儿童遭受的暴力、虐待、性侵害行为,坚决依法严惩。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加大对家暴行为的打击力度。各地法院针对家庭暴力依法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妇女儿童人身安全。此次发布的案例九,强调保护妇女的平等就业权。注重少年法庭建设,进一步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法惩治校园暴力,维护校园安全。注重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此次发布的案例八唐某某诉唐某甲等5子女赡养纠纷案,体现了对老年人的关怀和保护,倡导家庭美德。

 

三、坚持司法为民,规范司法行为,在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全面贯彻落实核心价值观

 

全国法院高度重视法治的规范、引导、保障、促进作用,努力坚持司法为民,严格规范司法行为,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到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形成了有利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司法环境。

 

第一,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全国法院于201551日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变审查立案为登记立案,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今年11日至820日,全国法院合计登记立案1617.46万件。完善立案登记工作流程、标准、文书样式等,规范立案登记工作程序,实行“一站式服务、一次性解决”,当场登记立案率达到95%,基本解决立案难问题,为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敞开大门。加强立案监督,杜绝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年底不收案等现象,把方便带给群众、把困难留在法院。社会各界普遍反映,通过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诉讼权利保障更加全面,群众参与诉讼更加便利,法院司法工作更加阳光。

 

第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加快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三位一体”的诉讼服务中心建设,为当事人提供线上线下、方便快捷的诉讼服务,做到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发展到哪里,人民法院的司法服务就跟进到哪里。发挥律师服务平台作用,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便利。推行网上立案、巡回立案,加强人民法庭工作,内蒙古、云南、西藏、新疆等地法院到边远、高寒地区开展巡回审判,打通司法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让司法更加贴近人民群众。

 

第三,推进涉诉信访法治化改革。把涉诉信访问题引入诉讼程序解决,引导信访群众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健全信访公开制度,加大涉诉信访信息公开力度,完善信访听证制度,以公开听证促矛盾化解。不断完善远程视频接访系统,进一步发挥视频接访的作用,逐步以远程视频接访、网络信访取代传统人访模式。探索建立第三方参与机制,重点推进律师代理申诉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化解涉诉信访矛盾中的功能作用。

 

第四,打击虚假诉讼,营造诚信友善社会环境。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对虚假诉讼、扰乱法庭、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以及编造事实、侮辱诽谤审判人员的,依法进行处罚,促进诚信诉讼,维护司法权威。各级法院切实采取措施,明确处罚标准,严惩滥用诉权行为。第二巡回法庭审结最高人民法院虚假诉讼第一案,对虚假诉讼当事人处罚50万元,此次发布的案例五北京法院对提供虚假证据的单位、个人罚款总额111万元,均彰显了人民法院通过惩罚虚假诉讼行为,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引导民众提高对虚假诉讼违法性的认识,自觉抵制虚假诉讼,促进全社会诚信建设。

 

第五,规范执行工作,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向执行难全面宣战,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随后,制定《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进行部署落实。进一步完善网络查控体系,连通200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并与有关部门联网,实现网络查控、远程指挥功能,在解决“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寻”问题上取得重大突破。加强信用惩戒,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43个部门签署合作备忘录,对失信被执行人从事民商事行为、担任重要职务等进行全面限制,扩大限制高消费范围。通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请贷款、乘坐飞机高铁、参加招投标、担任企业高管和股东、对外投资等措施,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深化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建设,加大“赏诚罚奸”的力度和范围,促进跨部门、跨行业信用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让诚信者脱颖而出,使失信者寸步难行。此次发布的案例六北京某集团总医院申请执行陈某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反映了人民法院依法加大执行力度,维护裁判权威,促进法治社会建设的坚强决心。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发布实施以来,在培养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取得显著成效,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关注和支持。下一步,我们将在依法履行审判执行职责、开展“两学一做”教育实践活动中,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不移、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务求取得更大的成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一、某村民委员会诉郑某某等12人返还原物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郑某某等系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民。2009年,北京市房山区某村为推进新农村建设,决定启动整建制搬迁工程。2009622日,经全村户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某村整建制搬迁工程实施方案》,并签署了《某村户代表大会决议》。20103月,搬迁工程开始动工,被告郑某某系第一期搬迁村民,按照实施方案,被告郑某某家旧宅将被拆除,并可在规划区内分配新房。2011106日,某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新房分配相关事宜的决议》,依据被告郑某某等十二人的申请,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郑某某等十二人分配了住房。因对村集体后续搬迁分房政策不满,被告郑某某等十二人在搬进依据《关于新房分配相关事宜的决议》应分得的房屋后,将某村村内小区未分配十二套住房换锁,并占为己有。20131227日,原告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郑某某等十二被告返还村集体房屋。

 

郑某某等十二被告则认为:不同意返还房屋,十二被告确实按《某村整建制搬迁工程实施方案》分配到了新房,十二被告是第一期,但后来村委会没有严格按照方案执行,在第二期、第三期搬迁过程中存在分房不公的现象。例如一部分人可以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不在搬迁规划区居住,甚至盖平房;一部分人分配新房面积超标;有些人不交个人负担部分费用也可入住;一些人户口早已迁出本村的,在搬迁过程中将户口迁回也可以分房;部分村干部存在违反实施方案的情况,违规建房,多占面积。

 

(二)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内小区的房屋属某村整建制搬迁工程中未分配住房,其所有权应归属村集体所有,郑某某等十二被告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占有,实属不当,某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十二被告认为原告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执行拆迁政策过程中有不公正现象以及部分村干部存在违规多占问题,应通过正当渠道予以反映、解决,本院亦将案件审理过程中村民反映的问题,正式函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政府,促请乡政府予以调查、核实并争取妥善解决。

 

法院于2014124日作出判决:被告郑某某等十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内小区的未分配房屋返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诚实守法

 

本案在于教育、警示新农村建设中的违法行为人,保障新农村建设的正常进行。在新农村建设中,一些法律意识淡薄且存有侥幸心理的农村村民,无视、漠视法律、法规、规章及村规民约,妄图以违法行为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且行为往往具有集团性,对新农村建设危害极大。本案以判决的方式,昭示了在新农村建设当中应当遵循的契约精神,打击了新农村建设中违法侵占行为和违约失信行为,破除了新农村建设的障碍,维护了新农村建设秩序,保障了新农村建设的顺利推进。

 

 

二、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528日,被告张某某受聘于原告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员工作。至2015910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原告公司。后于2015914向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费用66,136.00元。带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116日作出带劳人仲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永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958.26元(2,541.66元×11);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12.49元(2,541.66元×1.5);3、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加班加点的仲裁请求;4、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工作截止日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5、被申请人应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20145月到20159月的社会保险,在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履行相关手续;6、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离职前半个月未支付工资1,300.00元。原告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在仲裁机构所提出的其他请求,要求原告方按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内容支付被告各项损失。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带岭林业实验局明月林场在职职工,自1999年起因单位经济环境不景气、生产任务少等原因允许被告等大部分职工自谋生路,期间停发工资,但仍由原单位及被告个人按法律规定的数额分别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6月至20159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方认为被告是明月林场在职职工,与原告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而不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原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照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数额由原告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其一年内的平均工资,因此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20159月尚有半个月工资1,300.00元原告公司未予发放的请求原告方予以承认,因此应予认定。但被告社会保险费企业应当承担部分仍由其原单位明月林场进行缴纳,其不具备再就业企业再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待遇,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再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企业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被告自行提出要求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27,958.26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9月剩余工资1,300.00元。

 

(三)典型意义:诚实守规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某某系林业局在职职工,其是否能够另行与另一企业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因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三、丘某某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人丘某良与李某相识后,丘某良称在文化教育方面认识有领导,能办理教师调动等事项,并取得了李某的信任。20149月,李某找到丘某良帮忙办理其朋友谢某报刊亭的事情。在办理过程中,丘某良收取了李某转交的谢某的45000元。 

 

201411月,李某找到丘某良帮助其朋友谢某的嫂子进入河源市某中学工作,丘某良答应帮其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丘某良以需要相关经费等理由,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骗取了被害人85000元。

201412月,李某再次找到丘某良,让丘某良帮助王某进入河源市源城区某小学工作,丘某良答应帮忙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丘某良以找工作需要经费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王某60000元。

 

期间,因办理报刊亭的事情长期未果,为应付李某的不断催促,丘某良便于20152月弄了个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给谢某,企图蒙混过去,不料露出马脚。2015313日,丘某良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裁判结果

 

源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丘某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丘某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丘某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丘某良未上诉,本案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诚实守信

 

从审判实践中来看,包括本案在内的不少以找工作、替人办事为名的诈骗案件中发现,犯罪分子的骗术并不高明,而是抓住了被害人急于求成、想走捷径的心理,从而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此类诈骗时有发生,法官告诫广大市民不要轻易相信社会上人员所谓的“有关系”、“有门路”,应通过正规的途径去找工作、办事,切勿贪走捷径,谨防上当受骗。

 

 

四、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戚冰、钱巍系夫妻,2013616日至2014731日间通过微信软件等途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手提包、皮带等),后又租用韶关市区解放路某大厦的房间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售。

 

20148112时,公安机关将钱巍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同日16时许,戚冰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带民警到市区某大厦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房间进行检查,在该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

 

经鉴定和审计,戚冰、钱巍销售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7757元,其库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9570元。

 

(二)裁判结果

 

广东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戚冰、钱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戚冰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钱巍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戚冰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一审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7个月和6个月,均缓刑1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诚信经营

 

本案是一起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典型案例。微信朋友圈原是相对私人的个人空间,然而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微商,利用微信朋友圈等新平台售假者也越来越多。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相比,这类犯罪作案手段相对隐蔽,但传播面广及推广速度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涉及面广,社会影响恶劣。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在微信购物方面还没有明文规定,而且微商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旅游卫视诉爱美德公司等侵犯台标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卫视)起诉称,被告浙江爱美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德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旅行箱产品上将原告旅游卫视的台标作为商标使用,并在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公司)销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要求被告爱美德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被告爱美德公司称,其使用的商标是其独立设计的且使用在先,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爱美德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系独立创作完成且使用在旅游卫视启用台标之前,提交了数十份证据。其中多份销售合同和行业协会出具的箱包及证明是本案的关键证据。

 

被告爱美德公司提交的其与浙江绍兴华阳皮件有限公司等多个单位签订的销售合同上均印有涉案商标,合同的最早签订日期均早于原告旅游卫视启用涉案台标的日期。庭审中,经原告申请鉴定,并未发现上述合同存在问题。但在后续庭审中法院发现,上述多份合同所载的多个联系电话在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尚未启用或尚未由七位升位至八位,后启用或升位的电话号码出现在在先的合同中,明显有悖常理,被告爱美德公司最终亦认可部分合同日期存在倒签的情况。

 

在上述合同被发现可能存在问题后,被告爱美德公司又提交了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2003年被告爱美德公司的箱包产品曾在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现保存有一只带有涉案图标的箱包样品在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仓库。该时间早于旅游卫视启用台标的时间。法院赴上述二协会进行了调查,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长赵某及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副主任田某均称上述箱包确系2003年检验后存于检验中心仓库。但法院在勘验箱包中发现,该箱包确实多处载有涉案商标,但拉开拉杆看到拉杆上印有的涉案商标标注有“®”,而在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爱美德公司20053月才将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商标,20081128日才获准注册,该商标以加“®”注册商标的形式出现在被告爱美德公司所称的2003年产品上与法律规定及常理不符。在后续调查中,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副主任田某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向法院承认,其所作证言系受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长赵某教唆,系不实证言,涉案箱包实为赵某2014年交由其中心放进仓库的,该中心经办人办公室主任到庭予以证实。该中心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亦到庭称,该出具的证明并非代表中心意志,实际可能系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长赵某利用工作关系,私自要求该中心工作人员盖章出具的。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爱美德公司提交的为证明其就涉案商标使用在先的数十份证据均不能予以采信,被告爱美德公司侵犯了原告旅游卫视台标的著作权。



法院于2015414日作出判决:被告爱美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同时,大兴区法院认定被告爱美德公司提交的上述多份关键证据系虚假证据,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虚假证言,上述行为情节较为恶劣,严重妨碍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述二单位分别罚款100万元和10万元,并对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直接责任人员该协会秘书长赵某予以罚款1万元。

 

判决宣判及罚款决定作出后,被告爱美德公司就判决提起上诉,被告爱美德公司、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赵某分别就罚款决定申请了复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11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也就上述罚款决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

 

(三)典型意义:诚信诉讼

 

本案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北京市法院对不诚信当事人作出的首起顶格罚款案件,罚款总额111万元,也是全国单起案件罚款总额最高的案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对个人的罚款最高金额由1万提高至10万,对单位的罚款最高金额由30万提高至100万。本案被告爱美德公司提交多份关键虚假证据,且在在先证据被发现系伪造后继续变本加厉提交虚假证据及证言,上述证据如未被发现系伪造,很有可能导致原被告利益出现重大反转。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诚信精神,干扰法院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无视法院司法权威,行为极其严重,由此大兴区法院对其处以最高额100万元的罚款。

 

2015130日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9条、189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作为一个全国性的行业组织,在签订诚信诉讼保证书后为与其有业务往来的被告爱美德公司出具虚假证据及证言,严重干扰司法秩序。故大兴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上述解释的规定,对该协会处以10万元罚款。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对于违反诚信诉讼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秘书长赵某,作为代表该单位伪造上述证据、出具虚假证言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大兴区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处以1万元罚款。

 

在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不诚信诉讼行为严重影响司法秩序、损害相对方利益,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以维护法治和司法的权威。大兴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上述规定,作出以上罚款处罚。

 

 

六、北京某集团总医院申请执行陈某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1829日,被告陈某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进入原告北京某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22日出院。20111011日,被告陈某春因“左下肢肿痛一周”入住原告骨科病房,入院初步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DYT、左膝关节镜术后”。经治疗后检查,被告陈某春左下肢深静脉血检部分血管再通,关节活动度伸直0度,屈曲达90度。自2012325日起至同年718日,原告北京某集团总医院先后二十余次通知其出院,但被告陈某春拒绝出院,仍然占用原告北京某集团总医院骨科病房第34床。自2012718日,原告北京某集团总医院为被告陈某春办理了出院手续,且自该日起至今,原告北京某集团总医院未再对被告陈某春进行住院治疗。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春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北京某集团总医院正常医疗秩序,侵害了原告北京某集团总医院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其他公民公平地享受医疗服务的权利,并于20141210日作出判决,判决陈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号原告北京某集团总医院骨科病房34床腾退给原告北京某集团总医院。

 

但陈某春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北京某集团总医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情况

 

执行期间,执行法官先后6次到医院做陈某春自动履行的思想工作,但其始终不予配合,其妻扬言闹事、拍照录音。鉴于陈某春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5210日组织强制执行,将陈某春搬离病床,妥善安排至其居所,并对在执行现场妨碍法院执行的两案外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确保这起案件的顺利执毕。

 

(三)典型意义:公序良俗

 

本案充分体现了执行工作的强制性,树立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弘扬了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在近年来医患关系紧张的社会背景下,类似于本案的病人霸占病床、拒绝出院的现象并不罕见,已经成为“社会顽疾”。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通过司法执行的途径,在法律途径下破解霸占医院病床的难题,为此类案件的执行提供了操作范本,倡导了在法治体系下解决矛盾纠纷的社会导向。

 

在该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认真贯彻高效、规范、公开、文明执行的指导思想,遵照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关于执行工作应坚持“一性两化”的要求,以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一方面勇于迎难而上,坚决执行,规范执行;另一方面积极做好风险防控和强制执行方案,确保案件执行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在执行过程中,用足、用好、用活强制执行措施,坚决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严厉打击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的行为;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到场监督,邀请新闻媒体进行现场报道,增强法院执行工作的参与度和透明度,赢得公众的理解和社会舆论的支持。

 

本案的顺利执行,也为积极构建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的解决医患矛盾体系提供了契机和动力,对推进整个社会的法治意识具有积极的作用。

 

 

七、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邓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423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在所在地镇政府进行备案。2011621日,该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在所在地镇政府备案。2011年,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开始对小区自行管理,同年制定了《自治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自治管理的范围、内容及收费标准等。邓某系该小区业主,其没有按照业主委员会确定的收费标准及收费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遂将邓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邓某认为:本案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有权主张要求业主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是与业主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其成立未经过小区业主表决,亦不是合法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业主对所居住的小区的物业管理予以选择的权利,业主有权对所居住小区进行自治管理。本案中,原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的委托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并制定了《自治管理办法(试行)》,其与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作为小区业主,被告在接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应该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未被采纳。  

 

法院于20121024日作出判决:被告邓某给付原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费120元。

 

(三)典型意义:诚实守信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业主委员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近几年,由于传统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激化,业主不满意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收费率低,无法维持公司正常运营,最终撤出小区管理,或是业主不满物业公司的服务而将其“赶”出小区。这就造成小区无人管理的情况,为维护整洁、安全、和谐的小区环境,就出现了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小区的情况。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物业管理法律。在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主要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但这些法律对于类似业主委员会自管这种物业模式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立案、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都会遇到问题,也加大案件审理难度。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81条的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业主对所居住的小区的物业管理予以选择的权利,业主有权对所居住小区进行自治管理。出于保护当事人合理诉求的考虑,同时业主委员会自管小区有利于营造舒适安全的环境,有利于维护小区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我们对现阶段业主委员会自管模式中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八、唐某某诉唐某甲等5子女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某出生于19248月,现年90岁。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等5人系原告唐某某的子女。原告与妻子郑某某现因年老而无劳动能力,每月仅享有 200元老年补贴及50元移民费,合计每月收入250元,无其他收入来源。日常生活、疾病医疗等均需要唐某甲等5子女照顾和赡养,但由于5子女之间就赡养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及妻子郑某某的赡养事宜始终不能得到具体实现。为此,在亭口村、天目山镇等部门也多次协调,但都未有结果。故原告唐某某于20155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甲等5人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共同承担原告起诉日后的医疗费等开支。

 

被告人唐某甲等5人分别提出如承担赡养责任,需父母名下的田地、确定赡养费用管理人等理由。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唐应成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享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作为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赡养义务附加任何条件。原告每月虽有250元补贴收入,但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消费性支出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赡养费(包括今后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自20155月起,被告唐某甲等5人每人每月各应支付原告唐应成生活费200元。

 

(三)典型意义:家庭美德

 

当今农村的经济条件越来越好,政府养老政策也比较健全,但在农村地区,赡养纠纷仍时有发生。有的原因在于一些农村地区仍有“儿子养老”的老观念存在。认为女儿、女婿为外姓人,可以不承担养老义务。但法律规定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并不会因为出嫁就不需要赡养自己的父母。还有一些子女为赡养义务附加条件,如将赡养和分家产等问题联系在一起,分不到父母财产的子女即不履行赡养义务。但事实上,赡养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来免除其应该尽到的赡养义务。因为本案在农村地区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在审理时,法院特别选定在村文化礼堂进行巡回审判,安排法官当场进行判后释疑。庭审活动吸引了当地数百村民参加旁听,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九、邓某某诉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劳务公司在某同城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标题为“某速递员3千加计件”,任职资格:男。邓某某遂在线投递简历申请该职位,并于2014925日到某速递公司进行了面试。邓某某主张其面试后并在某速递公司酒仙桥营投部试干了两天。邓某某称,根据试干结论,双方达成于108日签约的意向,某速递公司酒仙桥营投部主任戴某要求其先做入职体检,因此花费体检费120元。邓某某就此提交2014928日其与戴某的谈话录音以及体检报告予以佐证。邓某某表示因108日未能签约,故其于1016日给某速递公司人事专员打电话询问戴某的联系方式,后戴某让其联系李某。1019日邓某某给李某打电话询问不能签合同的原因,李某确认因为邓某某是女性所以某速递公司不批准签合同。邓某某就此提交20141019日其与李某电话通话录像复制件予以证明(诉讼中,邓某某申请对该录像中画面是否经过剪辑修改、录音是否经过剪辑修改进行鉴定,邓某某交纳鉴定费6450元)。2015331日,邓某某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某劳务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快递员招聘单位及条件的网页,花费公证费1000元。邓某某称其应聘的快递员一职并不属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但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仅因为邓某某是女性就表示不予考虑,导致邓某某受到了就业性别歧视。邓某某自从被拒后一直没有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情绪低落、沮丧、失眠,邓某某受歧视、遭排挤的心理阴影难以消除。综上,邓某某请求判令: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向邓某某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连带赔偿邓某某入职体检费用人民币120元、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 000元、鉴定费6450元。

 

某速递公司则认为:一、我方不存在歧视邓某某就业的客观条件,也无歧视邓某某就业的实际行为。广告不是我方发布的,我方也从未委托某劳务公司发布此类广告。如果该广告存在就业性别歧视,应当由某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假设邓某某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但我方的员工没有一句是对女性就业的歧视。二、投递员是法律法规禁止女性从事的负重体力劳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我国法律法规中有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邮电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中均有规定。

 

某劳务公司认为:本公司与某速递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由本公司为某速递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关于某同城网站登载的广告,系本公司自行发布的,未向某速递公司通报。如广告有违法情况,本公司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戴某作为某速递公司酒仙桥营投部主任,在招录人员上显然能够代表某速递公司。邓某某在某速递公司面试后,戴某已经代表某速递公司表明其有意愿聘用邓某某,虽然聘用形式是直接聘用还是劳务派遣在2014928日谈话中并未明确,但能够肯定的是某速递公司给予邓某某获得在某速递公司担任快递员的机会。在邓某某未能如期签约的情形下,戴某告知邓某某联系李某,且李某在电话中亦表明邓某某的应聘资料在其处,故法院认定李某能够代表某速递公司。某速递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所援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证明快递员属于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对于邓某某询问丧失应聘机会的原因是否因其为女性时,李某作了肯定的答复,能够证明某速递公司拒绝聘用邓某某的原因在于其为女性,侵犯了邓某某平等就业的权利。某速递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给邓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

 

某劳务公司虽然在其网站上及在某同城网站上发布的涉诉岗位的招聘信息均表明任职资格为男性,但某劳务公司并未因邓某某系女性而拒绝提供就业机会,仍通知邓某某进行面试。本案中,邓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某劳务公司对其实施了就业性别歧视的行为,故邓某某要求某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邓某某主张赔偿公证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某速递公司不认可邓某某提交的体检报告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邓某某虽未提交体检费票据,但体检系应某速递公司的要求,且邓某某提交了体检报告,邓某某主张的入职体检费用符合一般市场行情,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邓某某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某速递公司予以赔偿。

 

某速递公司对邓某某实施了就业歧视,给邓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法院结合某速递公司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给邓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支持邓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邓某某所提某速递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5103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某速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邓某某邓某某入职体检费用一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鉴定费六千四百五十元;二、驳回邓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邓某某及某速递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22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社会公德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均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进一步具体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但现实生活中,考虑到女性特殊的生理性原因,妇女需要生育、哺乳以及有生理期等,招聘单位往往以较为隐蔽的方式(比如以只接收简历不通知面试、或专业不对口等非性别原因掩盖核心的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女性,使得女性在就业时因性别而遭受歧视。由于应聘者和招聘单位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使得应聘者很难获取招聘单位实施就业性别歧视的证据,即便掌握了相关证据,出于诉讼成本及效益等方面的考虑,应聘者未必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案中,应聘者通过搜集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某速递公司在已表明愿为其提供担任快递员机会并签约的情形下,又予以反悔,拒绝录用应聘者,构成就业性别歧视。在招聘单位仅仅以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应聘者的情况下,招聘单位就构成了侵权,对由此而给应聘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同时招聘单位的拒录行为客观上也给应聘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于应聘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招聘单位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应聘者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对实施就业性别歧视的单位通过判决使其承担民事责任,不仅是对全体劳动者的保护,营造平等、和谐的就业环境,更是对企图实施就业性别歧视的单位予以威慑,让平等就业的法律法规落到实处,起到规范、引导的良好作用。

 

 

十、华波与王士波、王希全生命权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201476日晚6时,华波与丈夫徐子民在地里看守木耳时,王士波醉酒找事,徐子民与被告发生了口角,王士波用手中的锄头将华波丈夫徐子民打倒,徐子民住院2天后不治身亡。王士波经法定程序鉴定为分裂性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92日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王士波强制医疗。华波于2014825日到法院提起诉讼,追究王士波及其监护人王希全民事赔偿责任各项损失费共计152000元。

 

(二)裁判结果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士波系无行为能力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王希全承担,故判决被告王士波及监护人王希全赔偿华波各项损失152000元。判决书生效后王希全逾期未履行。按规定经过多方工作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中止执行。经院里研究,本案申请人的情况符合司法救助规定的救助范围。便向申请人释明有关司法救助规定。申请人对法院的建议表示认可,提交了司法救助申请。经过向政法委以及林业局请示汇报,取得了当地政法委和林业局的支持。向华波发放30000元的司法救助金,但由于这些救济款除去还外债所剩无几,只能解决眼前问题,华波的今后生活问题还是没有解决。法院又积极与当地民政部门沟通协调,将其纳入为低保户,为其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

 

(三)典型意义:友善互助

 

考虑此案的发生确实导致申请人的生活困难,法院不能放手不管。要对申请人受到的心灵创伤给予抚慰,同时体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价值观。